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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梁俊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323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俊達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8日9時2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移送書誤載同路269號之1)。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梁俊達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陳姝妤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附卷可稽。
㈢本件移送機關之移送書及被移送人之警詢記載現場有查扣強力膠2支、強力膠1罐、及含強力膠之塑膠1袋,然移送卷內並無該扣案紀綠(如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物錄表)供本院審核,是該物品扣押與否,移送機關亦未提出任何舉證,本院即無從認定,故未予沒入,附此敘明。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本件被查獲前之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因同違反上開法條經警查獲通知到案調查後移送本院裁處(本院108年度中秩字第69號),復於本件移送之時、地,再違反上開法條,經移送關員警查獲而移送本院裁處,雖被移送人前、後均違反本法同條款之行為,然本件行為係前、後行為各分別通知到案後另再違反,依上揭法條規定,顯非一行為,依法應分別論處。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其經濟、年齡、智識及教育程度、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
復衡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其因骨刺疼痛而吸食強力膠以麻痺,惟身體不適理應就醫為宜,此非可吸食強力膠之藉口,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4條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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