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71,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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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范振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21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振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器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1日16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下稱該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電擊棒」乃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攜帶之該電擊器,為移送機關之員警獲報當場查獲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在卷,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及照片2幀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該電擊器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電擊器之行為。

㈢參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職業欄記載為「工」,核被移送人並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電擊器之人,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該電擊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該電擊器1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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