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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洪琮猛
徐偉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4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153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於民國108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四平黃昏市場),因故爭執進而發生互相鬥毆,致雙方受有傷害(甲○○遭拖打,滿臉是血、左右臂及左右膝蓋擦傷;
乙○○脖子、左手臂及左膝蓋、背部有傷)等情,經員警受理報案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甲○○、乙○○等人均坦承上情不諱,並就傷害部分不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移送人甲○○、乙○○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且同時違犯刑事法律,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甲○○、乙○○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甲○○、乙○○等人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互相鬥毆後就受部分不提傷害告訴等為其論據,經查:㈠被移送人乙○○與方○任、盧○君(上二人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全部姓名,真實姓名詳卷,下同)、張正、張家安、潘柏凱(上三人移送機關未通知到案說明)等人在上揭時、地,因故與某水果攤之老闆(移送機關未調查,真實姓名不詳)起口角爭執,為水果攤老闆報案,經移送機關員警到場勸退及抄錄雙方資料離開後,於該地點之市場對面,被移送人乙○○與方○任、盧○君、張正、張家安、潘柏凱等6人,又與乘坐一輛白色小客車之四名不詳男子發生爭執,被移送人乙○○與方○任、盧○君因遭毆打而受傷,業據被移送人乙○○與證人方○任、盧○君於警詢陳明在卷;
再被移送人甲○○、張○博於同日20時23分許或4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黃昏市場外面,跟不詳姓名之五人發生口角,遭對方毆打,訴外人張○博遭對方持金屬尖物劃傷,被移送人甲○○被拖著打,並受有左右前臂及左右膝蓋擦傷,因見同行友人受傷亦有回擊即將對方推回去,並抓對方頭髮反抗等情,亦據被移送人甲○○及證人張○博於警旬陳明在卷。
㈡惟遍查全卷,無人指認係遭被移送人乙○○、甲○○毆打,即被移送人乙○○與證人方○任、盧○君雖稱遭對方四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惟均未指認係遭何人毆打,亦未指認被移送人甲○○、證人張○博係毆打之人;
另被移送人甲○○、張○博雖稱有口角及遭對方不詳姓名之五人毆傷,惟均未指認係遭何人毆打,亦未指認對方即係被移送人乙○○與方○任、盧○君等人,則上開兩方究是否在場互相鬥毆之人尚有不明。
復依移送人乙○○與方○任、盧○君等人所述,雙方在場人數至少有10人(未含水果攤老闆),而依被移送人甲○○、張○博所述雙方在場人數有7人,則尚有多人未經移送機關調查並通知到案說明,是本件是否為被移送人甲○○、乙○○其二人互相鬥毆,及互相鬥毆之對象為何人,均屬不明,依現存之移送卷證尚難證明渠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再被移送人甲○○、乙○○於上開事件中均受有傷害,渠等於警詢時係分別表示「目前不用」及「暫不提出傷害告訴」(分見本院卷第33頁第25行、第52頁第3行),則被移送人甲○○、乙○○所受傷害,並未放棄傷害告訴權,移送書所載「雙方均互不提傷害告訴」等語顯有誤解,是本件尚有追究刑責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甲○○、乙○○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
揆諸上開說明,惟移送機關之移送,於法尚有未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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