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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張書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800001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31日23時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上揭時、地,嬉戲把玩,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並持類似真槍之玩具2把(下稱該槍枝)對朋友嬉戲把玩,經民眾報案後,為警循線通知到案後而查獲等語,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該槍枝照片各2張、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16張)1份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該槍枝2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類似槍枝之行為。
㈡依附卷之扣案該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持該槍枝對朋友嬉戲把玩之舉,因驚動民眾誤以真槍而報案,核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無不良素行,考量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係不諳法令,一時貪玩而違反上揭法規,且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該槍枝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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