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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則叡
儲克為
簡廷宇
陳宥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379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叡、儲克為、簡廷宇、陳宥廷互相鬥毆,儲克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陳則叡、簡廷宇、陳宥廷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則叡、儲克為、簡廷宇、陳宥廷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3日凌晨4時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㈡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則叡、儲克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敲打被移送人簡廷宇、陳宥廷同乘之車輛而起爭執,被移送人陳則叡、儲克為即各持磚頭、簡廷宇則持鋁棒、陳宥廷徒手,雙方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儲克為、簡廷宇、陳宥廷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被移送人陳則叡雖辯稱其僅被打而未還手云云,惟被移送人陳則叡確有參與上開互相鬥毆行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簡廷宇、陳宥廷分別證述明確,是被移送人陳則叡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此外,復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1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 幀(本院卷第51至57頁)、照片12幀(本院卷第59至63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43至49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鋁棒1 支可佐。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陳則叡、儲克為、簡廷宇、陳宥廷等人,於上揭時、地為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惟渠等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人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移送人簡廷宇所有,且係供其參與上開鬥毆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陳則叡、儲克為、簡廷宇、陳宥廷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復衡以被移送人等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本件係被移送人儲克為酒後所挑起,其所涉行為較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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