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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家欣
黃偉忠
陳奕凱
洪代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172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奕凱前邀請被移送人洪代霓之子(移送機關未調查,真實姓名不詳,下稱甲男)為婚禮之伴郎,因結婚前排練時甲男遲到,甲男遭被移送人陳奕凱毆打,嗣被移送人洪代霓因其子即甲男之故而與被移送人陳奕凱相約談判,被移送人陳奕凱即再邀約其岳父母即被移送人黃偉忠、李家欣到場,雙方於雙方於民國108年3月13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見面後,因言語不合,引發被移送人洪代霓、李家欣劃相鬥毆等情,因雙方嗣後和解,因認被移送人洪代霓、李家欣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另被移送人陳奕凱、黃偉忠係意圖鬥毆而聚眾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維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可見本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亦揭示此基本原則。
三、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另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洪代霓、李家欣、陳奕凱、黃偉忠等人有違反移送書所移送之法條,無非係以渠等之和解筆錄為其論據。
經查:上揭時、地,被移送人洪代霓與被移送人李家欣、陳奕凱、黃偉忠等人之行為,因被移送人李家欣、陳奕凱、黃偉忠等人已向被移送人洪代霓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經移送機關以國108年4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移送書函送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立字6876號偵查後,復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偵字第00000號偵查分案(下稱該刑事案件),此有上開刑事移送書及被移送人洪代霓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業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縱被移送人等事後和解欲撤回事告訴,惟該刑事案件目前偵查中繫屬中,且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除非已未能經合法告訴或該刑事案件已撤回或已不起訴偵結而無法追究刑責,否則尚不得遽予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予以處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
是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洪代霓、李家欣、陳奕凱、黃偉忠所為,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錯誤。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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