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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楷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19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楷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5日19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時,乃將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持之嚇退他人,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於上揭時、地,因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乃持所攜帶之該槍枝持之嚇退他人,為警通知到案而查獲等語,此有證人王奕晴於警詢時之證詞,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110報案紀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扣案之槍枝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該槍枝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類似槍枝之行為。
㈡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住家有野鳥大便而購買該槍枝來驅趕野鳥用,行為時攜用以防身用云云,然依附卷之扣案該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又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而持該槍枝嚇退他人,且該槍枝舉驚動民眾誤以為真槍而報案,再經移送機關之員警循線查獲等情,核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該槍枝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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