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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梁俊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441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俊達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罐、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24日6時4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梁俊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扣案之強力膠1罐、及含強力膠之塑膠1袋等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1罐、內含強力膠之塑膠1只,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衡以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及教育程度,及被移送人多次違反同條款之行為仍不見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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