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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陳峻鋌
葉冠均
石峻丞
林政偉
陳郁帆
許東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26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峻鋌、葉冠均、石峻丞、林政偉、陳郁帆、許東煜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峻鋌、葉冠均、石峻丞、林政偉、陳郁帆、許東煜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28日凌晨4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向學路與大川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峻鋌、葉冠均、石峻丞等人、與被移送人林政偉、陳郁帆、許東煜等人,於上揭時、地,雙方因故起爭執進而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陳峻鋌(本院卷第20頁第11行)、葉冠均(本院卷第24頁第10行)、石峻丞(本院卷第28頁第22行)、林政偉(本院卷第32頁第18行)於警詢分別供述在卷,至被移送人陳郁帆、許東煜於警詢時分別辯稱未動手僅以手檔、酒醉僅有被打云云,惟被移送人陳峻鋌(本院卷第20頁第24行)、葉冠均(本院卷第24頁第14行)、石峻丞(本院卷第29頁第6行)、林政偉(本院卷第32頁第18行)於警詢時均供稱並指認被移送人陳郁帆、許東煜確有參與鬥毆行為,另證人張戎威(本院卷第44頁)、黃巧羽(本院卷第46頁)、練家溦(本院卷第50頁)、吳源文(本院卷第54頁)等人於警詢時均陳稱事發時有在場,並指述被移送人陳峻鋌、葉冠均、石峻丞等人有與被移送人林政偉、陳郁帆、許東煜等人互相鬥毆等語,顯見被移送人陳郁帆、許東煜確有參與互相鬥毆行為,渠等警詢所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經移送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本件被移送人陳峻鋌、葉冠均、石峻丞、林政偉、陳郁帆、許東煜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甚明。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陳峻鋌、葉冠均、石峻丞、林政偉、陳郁帆、許東煜等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核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峻鋌、葉冠均、石峻丞、林政偉、陳郁帆、許東煜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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