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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倢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鄒○華 同上
被移送人 楊○軒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涂○惠 同上
被移送人 蔡○婷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權 同上
楊○鴻 同上
被移送人 周○賢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周○強 同上
被移送人 楊○婷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保 同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6456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倢、楊○軒、蔡○婷、周○賢、楊○婷(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全部姓名,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於民國108月3日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功園停車場,因故糾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經員警受理報案後而前往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劉○倢、楊○軒、蔡○婷、周○賢、楊○婷等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劉○倢、楊○軒、蔡○婷、周○賢等4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另被移送人楊○婷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固有明文。
惟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亦有明定。
又按本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一、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本法第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
二、違反本法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依本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載有明文。
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依法辦理,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
末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劉○倢、楊○軒、蔡○婷、周○賢、楊○婷等人於警詢時均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因故起爭執,進而發生肢體突致被移送人楊○婷受有傷害,雖被移送人楊○婷於警詢時業已陳明不提告訴,惟被移送人劉○倢、楊○軒、蔡○婷、周○賢、楊○婷等人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可參,故渠等行為已另該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之虞犯之行為,顯非單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所規範之處罰行為。
核本件被移送人劉○倢、楊○軒、蔡○婷、周○賢、楊○婷等行為時,係同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時,依前揭說明及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之立法目的。
本件應由移送機關優先依少年事件法為處理,惟移送機關以本件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之行為而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錯誤,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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