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吳振名
許永修
方信博
范欽智
黃文忠
曾昱嘉
林茂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256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許永修、方信博、范欽智、黃文忠、曾昱嘉、林茂軒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振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4月17日凌晨3時4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藍池璇宮鋼琴酒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黃鼎軸。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振名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店家之服務態度不佳而與該店店長即被害人黃鼎軸發生爭執後,遂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黃鼎軸成傷(傷害部分,被害人黃鼎軸已陳明不提任何告訴,本院卷第25頁第17行)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核與被害人黃鼎軸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4、25頁)及指認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29頁),及現場目擊證人李冠佩於警詢時之證詞(本院卷第32頁第11行以下)及指認紀錄表(本院卷第35至37頁)等均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本院卷第17行、19至21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8幀(本院卷第75至8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吳振名上開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黃鼎軸受有傷害,然被害人黃鼎軸於警詢陳明不提任何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被移送人許永修、方信博、范欽智、黃文忠、曾昱嘉、林茂軒等人行為不罰部分: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永修、方信博、范欽智、黃文忠、曾昱嘉、林茂軒等人,受被移送人吳振名之邀約而前往上揭時、地聚集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㈢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許永修、方信博、范欽智、黃文忠、曾昱嘉、林茂軒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非行,無非係以渠等就被移送人吳振名毆打被害人黃鼎軸時有在場聚集為其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許永修、方信博、范欽智、黃文忠、曾昱嘉、林茂軒等人,就被移送人吳振名毆打被害人黃鼎軸時固有在場,惟渠等於警時均供稱係受被移送人吳振名之單純邀約而到藍池璇宮鋼琴酒吧喝酒,至被移送人吳振名與被害人黃鼎軸間,係何故發生爭執及動手毆打情事,因事發突然又與渠等無關,渠等只有在旁邊看等語(分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下、第51頁以下、第57頁以下、第64頁以下、第68頁以下、第72頁以下);
此與被害人黃鼎軸警詢時證述伊遭被移送人吳振名毆打時,與吳振名同行來店之六位男子並無在場助勢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11行)相符。
是依上情,本件被移送人吳振名固有邀約被移送人許永修、方信博、范欽智、黃文忠、曾昱嘉、林茂軒等人前往藍池璇宮鋼琴酒吧喝酒,惟被移送人吳振名與被害人黃鼎軸發生爭執時,被移送人許永修、方信博、范欽智、黃文忠、曾昱嘉、林茂軒等人均未參與,渠等僅受邀約前來消費,事發前既無爭鬥毆打之意圖,及任意聚合多數人到場之行為,可見被移送人吳振名與被害人黃鼎軸間之爭執過程,應屬消費過程中之偶發事件,被移送人許永修、方信博、范欽智、黃文忠、曾昱嘉、林茂軒等人既未介入亦未參與,自難認渠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復參全卷事證,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被移送人許永修、方信博、范欽智、黃文忠、曾昱嘉、林茂軒等人有意圖鬥毆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妨害公共秩序之虞,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所示,爰為本件被移送人許永修、方信博、范欽智、黃文忠、曾昱嘉、林茂軒等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吳振名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