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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易字第11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處罰人 楊富淞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淞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楊富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中秩字第11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稱原裁定)確定,且執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楊富淞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楊富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原裁定處以罰鍰9,000元,原裁定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書於107年12月20日作成,並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被處罰人親自簽名收受,被處罰人其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10日內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月2日前完成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未繳納,有聲請機關提出原裁定及確定函、執行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
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上開法條規定,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9,000元,其折算已逾5日拘留期間,故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認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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