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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易字第12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NGUYEN NGOC LINH(中文姓名:阮玉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8 年1 月2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NGUYEN NGOC LINH(中文姓名:阮玉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以107 年度中秩字第153 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執行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逾完納期限仍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上開裁定及確定函、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住、居所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所明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是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公示送達之方法,除應將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被處罰人為越南籍經合法申請入境之外籍移工,其在國內之工作及居留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原核准之許可效期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110 年4 月16日止,惟被處罰人於107 月10月11日因離開其工作及居留之處所而逃逸,目前尚未出境,現於國內行方不明,業已經內政部移民署臺市第一務站註記在案,並撤銷及廢止其居留許可等情,有被處罰人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及個別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被處罰人現行方不明,而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書固按被處罰人原工作及居留處所為送達,惟被處罰人現行方不明,且為非法居留之逃逸之外籍移工,顯見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則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書仍按其工作及居留處所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
是依前揭法條說明,本件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書送達程序尚有欠缺,該執行通知單尚未確定,自不生逾期未完納而得聲請易以拘留之事由。
準此,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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