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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易字第29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傅永昌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7885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傅永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中秩字第181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原裁定)確定,且執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62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處罰人傅永昌於107年11月13日以被告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迄今,有被處罰人傅永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107年度中秩字第181號裁定固已確定,聲請機關亦依法作成執行通知書,於108年2月15日15時許,由員警向被處罰人傅永昌住居所地為送達,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參,而聲請機關送達該執行通知單時,被處罰人已因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依上揭法條規定,該執行通知單依法應囑託看守所長官為之,是聲請機關就執行通知單並未依上開規定合法送達被處罰人傅永昌,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聲請機關就被處罰人傅永昌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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