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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易字第35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何啟祥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8年5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何啟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此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中秩字第15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裁定)確定,且執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警察機關對被處罰人送達執行通知書,待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後,被處罰人仍逾期未完納罰鍰者,方得持以向該管簡易庭聲請易以拘留。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何啟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原裁定處以罰鍰3,000元,且於108年2月12日確定,聲請機關於108年3月18日作成執行通知單,並於108年3月29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其罰鍰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後於108年4月8日前完納,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等情,有原裁定及本院確定函、聲請機關之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惟原裁定於108年2月12日確定,其執行時效將於108年5月11日即屆滿,然本件聲請機關於執行時效屆將滿前即108年5月2日始將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參本院之收文章),縱本院於收案日即時作成裁定,本件亦無法於108年5月11日執行時效屆滿前確定(按:裁定依法送達被處罰人,且被處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時始確定),本件既無法於執行時效前確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則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之裁定,已無從於時效完成前確定而據以執行,本件聲請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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