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易,57,201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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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易字第57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李 軍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8年9月2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7521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李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中秩字第108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原裁定)確定,且執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62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處罰人李軍於108年8月24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臺中看守所至同年10月5日始交保出所,有被處罰人李軍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

原裁定固已確定,聲請機關亦依法作成執行通知書,於同年9月3日寄存送達被處罰人李軍之住所,另於同年8月31日送達被處罰人李軍之居所,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參,而聲請機關送達該執行通知單時,被處罰人李軍已因案入臺中看守所,依上揭法條規定,該執行通知單依法應囑託看守所長官為之,是聲請機關就執行通知單並未依上開規定合法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聲請機關就被處罰人李軍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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