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易,63,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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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易字第63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處罰人 楊昆諺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8年10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2306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楊昆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原處分)確定,且執行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規定:「送達,除依第124條第2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是以,送達除送達人為郵務人員或經法官許可外,原則上不得於夜間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原處分處罰鍰2,000元,原處分於108年8月14日下午6時36分許,由被處罰人住所地之南苗派出所警員陳竑禹為送達時,因未會晤被處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執行通知書寄存在南苗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粘貼於被處罰人住所之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

而依上開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顯見原處分之係由警員於日沒後(本院依職權查調中央氣象局網站揭示日沒時間,108年8月14日苗栗縣之日沒時間為18時32分)所為之夜間送達,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機關之原處分所為之送達程序難認適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處分尚未確定,其後之執行顯非適法,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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