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聲,1,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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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博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15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博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博富(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麻將(筒仔)賭博財物,經員警查獲,並查扣賭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詢據聲明異議人坦承上情不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等規定,於108年1月8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因原處分書有誤寫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另於108年1月18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04146號函更正)處以罰鍰9,000元、賭資8,000元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為茶商,因朋友張水田要買茶葉而相約到其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住處試茶,於108年1月7日23時許到張水田住處後,張水田告知要再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416號之友人住處試茶,聲明異議人才一同與張水田搭車前往,到達後方知現場係推筒仔之賭場,聲明異議人經張水田介紹在場試杉林溪茶又喝了一瓶飲料後,即遭原處分機關員警查獲,聲明異議人有到場但未參與賭博,身上被查扣之8,000元亦非賭資,原處分書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為此具狀對原處分書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固有查獲徐立人等人意圖營利,以麻將筒子作為賭具供現場賭客參與賭博、及查扣賭具、賭資、帳簿等相關事證等可資佐證,堪認上揭、地,為賭博場所並有賭博情事為真。

聲明異議人於警方查獲上開賭場時亦在場,惟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伊由朋友張水田介紹來賣茶葉,為警查獲時是在場,但並無參與賭博等語。

審閱原處分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卷內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行為之證據,縱認聲明異議人為警查獲時在場且有參與賭博之意圖,然聲明異議人為警查獲時既未參與賭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法條並無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爰此,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行為,自難僅憑聲明異議人被查獲時在場即遽為推測並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違反原處分書所指述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書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並處以罰鍰9,000元,並以同法第22條之規定,就扣案之8,000元部分為賭資而逕予沒入,於法未合,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書為有理由,原處分書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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