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8,中秩聲,12,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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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中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8年12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83866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中瑋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中瑋(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全文如下):㈠主文:前揭受處分人吳中瑋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參仟元。

㈡事實:受處分人吳中瑋於108年10月31日1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駕駛自小客車,於車內使用大聲公持續向外播放:「一貫道,鎮平讀經班,陳姿伊、林宥任校長關閉讀經班你們心裡有數,你們有沒有斂財,是不是斂財,跟我有甚麼關係,不要胡說八道,為何跟孩子說他的父親不長進,說話不實都在騙人,為何揚言要對我提告,還帶我太太去派出所,一貫道是教你這樣做人的嗎,請你們出面說明和道歉,你們知道我和太太已在離婚了嗎,不要讓你的左鄰右舍看笑話」等語,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民眾報案,警方據以偵辦。

㈢理由:詢據受處分人對上開違法行為供認不諱,復有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錄音等附卷可資佐證,核有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爰依法裁處如主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與陳姿伊、林宥任夫婦間有糾紛,才使用大聲公對陳姿伊播放,而認定之聲音過大為噪音為其主觀認知,原處分書未經噪音測試分貝數及未有警察人員在場聆聽,且聲明異議人就原處分書指稱之當日僅播放五分鐘左右,並非持續一直播放,何以認定聲明異議人所為有造成妨害公眾安情事,原處分認定事實不符,為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亦有明定。

而前揭規定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亦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並不相同,且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是以,製造未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警察機關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均有其適用。

四、依原處分書事實之記載,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聲明異議人在上揭地點,以大聲公朝證人陳姿伊住處播放製造噪音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時間為「108年10月31日17時30分」,證據以聲明異議人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錄音等為憑。

本件聲明異議人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僅能依原處分書所認定之違序時間為審核,合先敘明。

本院查:㈠證人陳姿伊於警詢時證稱聲明異議人第一次於108年8月30日8時許起至本次(即原處分書所記載之違序時間),長久以來以駕駛車輛停在其住處外道路上,在其車內以大聲公朝伊住處播放如原處分書事實欄所載之言論,最近很頻繁來,每天早晚各一次,每次持續約二至三分鐘之時間,聲明異議人之行為造成伊全家精神錯亂,心神不寧等語。

㈡聲明異議人就證人陳姿伊之指述並不爭執,且坦承其因與證人陳姿伊有糾紛,才會駕車停在證人陳姿伊住處前之道路上,並在其車內以大聲公朝證人陳姿伊住處播放事先錄音如原處分書事實欄所載之言論,本次即原處分書所記載之違序時間,其播放時間約五分鐘內等語。

㈢就聲明異議人駕駛車輛停在證人陳姿伊住處前之道路上,並在車內以大聲公朝證人陳姿伊住處播放如原處分書事實欄所載之言論,該聲音有妨礙生活安寧情事,業經證人陳姿伊住處附近之證人張炳游、陳長壽於警詢分別證述在卷,惟證人張炳游於警詢時證稱其最後一次聽到聲明異議人播放噪音之時間係「108年10月30日20分許」等語,另證人陳長壽於108年10月31日19時33分許在原處分機關之警詢時證稱聲明異議人長久以來播放噪音之時間「約18時30分」等語以觀,顯見原處分書認定聲明異議人之違序時間「108年10月31日17時30分」,證人張炳游、陳長壽其二人並未受到聲明異議人以大聲公播放如原處分書事實欄所載言論之噪音妨害情事,是證人張炳游、陳長壽於上開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於原處分書所認定之時間「108年10月31日17時30分」,有製造噪音妨害渠等生活安寧之事證。

㈣綜上:依證人陳姿伊證詞及聲明異議人之自白,證人陳姿伊固有受聲明異議人之噪音侵擾,惟原處分書認定聲明異議人之違序時間「108年10月31日17時30分」,衡以聲明異議人於此時間以大聲公播放時間約二至三分鐘,且全程並未超過五分鐘之事實,復觀以附卷之錄影光碟,該期間內道路上之車輛、行人往來正常,並未因聲明異議人以大聲公播放之行為而使交通秩序、公共安寧秩序有所妨礙,且相較於來往車輛之交通噪音,聲明異議人於原處分書認定之本次時間所發出之聲響尚難認已達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認定違序時間舉證不足,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聲明異議人原處分書認定於本件違序時間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書處聲明異議人4,000罰鍰之處分,即有未當,爰撤銷原處分書,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至聲明異議人有長期以播放噪音侵擾證人陳姿伊及該周圍住戶之生活安寧情事,因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書就聲明異議人之違序時間認定有疏失,致證人張炳游、陳長壽之證詞遭排除而未合處罰規定,係原處分機關之不當,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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