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柯伯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8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3382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書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柯伯翰(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期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因製造噪音而有妨害安寧秩序,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妨害公眾安寧情事,並以108年7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3,000元。
聲明異議人因不服,為此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3,000元,原處分書業於108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由轄區員警送達聲明異議人月居所時,因未會晤聲明異議人,亦無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將原處分書寄存於原處分機關育才派出所,並作通知書粘貼於聲明異議人居所大門及信箱處,有送達證書1件、照片2幀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書於108年8月1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108年8月16日確定後,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月20日作成執行通知單,並於108年8月2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親自簽名收受,有執行通知單1份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綜上,原處分書於108年8月16日即確定,惟聲明異議人遲至108年8月23日始具狀(參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日期),並於108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參聲明異議書上原處分機關之收受填載之日期),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其聲明異議權已因逾期而喪失,於法無從准許,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