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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葛家瑋
李奕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637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家瑋、李奕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葛家瑋、李奕勳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15日6時54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
㈢行為:葛家瑋及李奕勳先在KTV1樓包廂外徒手互相拉扯,拉扯過程中,葛家瑋將李奕勳壓制在地,以手勒住李奕勳之脖子,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制止後,兩人方才住手。
後兩人行經KTV 大廳時,李奕勳又揮拳攻擊葛家瑋之頭部,葛家瑋則持放置在櫃檯之時鐘攻擊李奕勳之頭部,兩人即以此方式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葛家瑋、李奕勳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
㈡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擷圖。
三、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葛家瑋、李奕勳上開行為,核屬互相鬥毆之態樣,雖被移送人葛家瑋、李奕勳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葛家瑋、李奕勳互相鬥毆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既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葛家瑋、李奕勳於酒後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之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所生之危害、行為後均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及被移送人葛家瑋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移送人李奕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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