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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柯盛璟
被移送人 賴冠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3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盛璟、賴冠佑互相鬥毆,柯盛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賴冠佑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柯盛璟、賴冠佑等二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31日12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區大墩十街與大同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柯盛璟、賴冠佑等二人,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起口角,由被移送人柯盛璟先動手推被移送人賴冠佑後,而引發雙方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柯盛璟、賴冠佑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照片8幀、被移送人賴冠佑之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
(三)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柯盛璟、賴冠佑等二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等就上開行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柯盛璟、賴冠佑等二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柯盛璟、賴冠佑等二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違序後之態度,及本件係被移送人柯盛璟先動手所挑起之事端,其所涉行為情節較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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