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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駱伯誠
羅文彥
徐穎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490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伯誠、羅文彥、徐穎臻不罰。
理 由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與柯伯翰同為諾貝爾社區之住戶,曾檢舉柯伯翰妨害安寧,柯伯翰因此被處以罰鍰新臺幣4,000元。
惟柯伯翰自認其並無妨害安寧,遂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邀請朋友在13樓之住處打鼓,其則自社區樓下逐層往上蒐證,以證明其所製造之聲音並未妨害安寧。
詎柯伯翰行經11樓時,與被移送人等相遇後發生爭執,柯伯翰乃向移送機關報案指稱被移送人等之行為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機關調查後,爰將上情移送本院裁處。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無中生有找生事之藉口,或雖有其事實可為藉口但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而以此藉口再滋生事端,騷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等而言。
反之,如有具備法律上正當性之原因,而向住戶、工廠或公司行號等為請求或表態,甚或向社會公正為正義、公理之表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即非藉端滋擾,與規定要件不合。
復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則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視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經查,被移送人等與柯伯翰同為諾貝爾社區之住戶,被移送人等為11樓住戶、柯伯翰為13樓住戶,於108 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柯伯翰自社區樓下逐層往上返回住處,行經11樓時,與被移送人等相遇後,因柯伯翰亟欲離開而與被移送人徐穎臻、羅文彥有身體碰觸,雙方遂發生爭執,此業經雙方於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明在卷。
另依被移送人駱伯誠所述,柯伯翰當時尚有以帽T 、口罩及太陽眼鏡蒙面,拿著手機對其住處錄影等語。
準此,柯伯翰既非11樓住戶,本無進出11樓之必要,竟在11樓出現,且以帽T 、口罩及太陽眼鏡蒙面,顯不欲讓人一眼認出其為何人,又持手機對11樓住戶之住處錄影,亦使該樓住戶感到不舒服,並有侵犯住戶隱私之虞,況被移送人駱伯誠前曾檢舉柯伯翰妨害安寧,柯伯翰因此被處以罰鍰4,000 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本院107 年度中秩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被移送人等擔心柯伯翰會有報復之舉亦屬合情合理。
則被移送人等見柯伯翰在11樓出現,並有奇怪之穿著及舉動,因此質問柯伯翰到11樓之目的,並在柯伯翰亟欲離開而與被移送人徐穎臻、羅文彥身體相互碰觸時,繼續與柯伯翰理論,被移送人等所為自非無法律上正當性之原因,尚難認為符合藉端滋擾之要件,亦難認定有何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等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有移送機關所指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爰逕為被移送人等均不罰之諭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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