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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文傑
被移送人 朱翊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41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傑、朱翊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文傑、朱翊誠等二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2日凌晨1時58分許(依本院卷第97頁之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之時間,移送書所載之其他時間應係誤載)。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王文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即木製刀1把。
⒉被移送人朱翊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即乩童使用之法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文傑、朱翊誠等二人與證人戴均恩相約在上揭地點2樓之Sensation Lounge Bar酒吧喝酒,期間戴均恩與其前男友即證人黎鴻昇相遇後,雙方為債務而起爭執,被移送人王文傑、朱翊誠為幫戴均恩助勢,遂與黎鴻昇發生執與肢體衝突,黎鴻昇不敵即快速跑走,被移送人王文傑、朱翊誠追趕未果後不久,黎鴻昇又帶多人返回現場與被移送人王文傑、朱翊誠再度發生衝突,故被移送人王文傑、朱翊誠遂於上揭時、地,分別從渠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出所攜帶用以防身之木製刀、及乩童使用之法刀各1把欲為反擊,嗣移送機關員警受理民眾報案到達現場後,現場已無衝突情事,然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並確認被移送人王文傑、朱翊誠有攜帶木製刀及乩童使用之法刀各1把之行為,上情業據被移送人王文傑(本院卷第19頁以下)、朱翊誠(本院卷第25頁以下)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並坦承確有攜帶並取出該木製刀及乩童使用之法刀各1把之行為,核與證人戴均恩(本院卷第51頁以下、及第59頁)、黎鴻昇(本院卷第31頁、及第41頁以下)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5頁)、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89至93頁)、現場監視器圖8幀(本院卷第95至101頁)等附卷可稽。
㈡是依上情,足認被移送人王文傑、朱翊誠等二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並取出該木製刀及乩童使用之法刀各1把之事實。
又參現場監視器圖(參本院卷第97頁)所示,被移送人王文傑、朱翊誠與他人發生衝突時,確實分持木製刀及乩童使用之法刀作為武器,該木製刀及乩童用之法刀顯屬具有相當殺傷力之器械無誤,雖被移送人王文傑、朱翊誠於警詢時辯稱:係之前參加廟會遶境時放在車上忘記拿下來,正好當時有衝突,故取出用以防身(本院卷第27頁第4行以下)等語,然被移送人王文傑、朱翊誠於深夜時段與人發生衝突、進而取出上開器械之行為,恐有濫用或誤用之虞而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被移送人王文傑、朱翊誠等2人上開所為,對社會安寧已生危害之虞,堪以認定;
再渠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器械,亦難謂有正當理由,且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是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文傑、朱翊誠等二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被移送人王文傑、朱翊誠等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所攜帶之木製刀1把已交給警方,另乩童用之法刀1把事發時因混亂而不知丟至何處(本院卷第21頁第1行、第27頁第8行)等語,是乩童用之法刀1把並無證據足認已經移送機關查扣,無從沒入;
至前開木製刀1把之部分,被移送人2人所述核與移送書內載明業經扣案等節相符,堪認屬實,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甚明,然該木製刀之所有人為何,被移送人2人所述歧異,亦無相關資料可佐,是難認為被移送人所有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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