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9,中秩,117,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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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436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鍛鐵材質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宇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11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

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又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攜帶該刀械係其在109年3月自臺北市福和跳蚤市場附近所購得,攜帶之目的是要處理臺中市西屯區大墩二十三街與大墩十六街兇宅,該刀械為其執行道士職業的法器之一,刀子只限於傷及自身,不傷及他人云云。

然查:⒈被移送人鄭宇哲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伊配偶廖藝芸遭通緝被查獲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伊前來接配偶,在進入臺中地檢署受檢前而主動交出伊所攜帶之刀械1把(卷內現場紀錄表之帶案保管物品欄記載鍛鐵材質日式軍刀,下稱該刀械)予法警等語,此核與證人蔡定翰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即該刀械之照片共1幀等附卷可稽,且有該刀械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該刀械之事實。

⒉依該刀械之查扣照片所示,該刀械業已開鋒且刀鋒銳利可見,倘持該刀械朝人揮砍,當足以傷人性命無疑,堪認該刀械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⒊又被移送人未能提出其將前往處理兇宅之佐證(如係受何人所託、處理時間);

且臺中市並無「大墩二十三街」;

另「大墩十六街」係在南屯區而非被移送人所稱之西屯區,則被移送人所稱之地點與事實不符,所辯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又被移送人既明知其配偶廖藝芸遭通緝移送臺中地檢署,其前來臺中地檢署接其配偶卻又攜帶該刀械,並非習慣上所應許可之範圍,自無正當理由。

㈢綜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論處。

三、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7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被移送人係於其上開行為未被發覺以前,即向地檢署自首而接受裁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7條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扣案之該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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