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秋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718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芬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秋芬對關係人卓怡玟及其配偶江志奇間有債權關係,遂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之19時5分至13分許,持債權文件(法院判決)前往關係人卓怡玟經營之美睫店即臺中西屯區上安號48號,要關係人卓怡玟還錢,經關係人卓怡玟報案指稱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藉端滋擾,為移送機關查獲,並依全案查之事證,以被移送人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移送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卓怡玟之報案及所提出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因關係人卓怡玟及其配偶江志奇積欠其債務避不見面,其已取得法院強制執行名義,因對方已脫產,致強執執行無結果,而關係人卓怡玟及其配偶江志奇因不還錢,其始於上揭時、地前來找他們還錢,而只僅持法院之債權文件在門口單純要找關係人卓怡玟談話,也沒喧嘩及滋擾等語,另關係人卓怡玟於警詢時陳稱其與配偶江志奇確有欠被移送人金錢,被移送人有持法院債權文件來店門口敲門,一直說卓怡玟、江志奇在嗎及要求還錢等語。
依被移送人之供述內容、關係人卓怡玟之陳述及所提之照片可知,被移送人對關係人卓怡玟要求還錢過程循規蹈矩,並無越矩行為,足認被移送人係為敦促關係人卓怡玟還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動機自係有法律上之正當性,尚非藉端滋擾,而與該法律規定之「藉端滋擾」要件不合,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被移送人之行為自應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