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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25號
移送 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464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侯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11日19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侯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5幀、扣案物品照片1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次吸食強力膠之動機為防止睡覺、吸食之方法係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搓揉後再以鼻吸食之手段、對自己身體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年齡56歲、經濟狀況為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後坦承所為,惟衡以被移送人曾多次吸食強力膠而有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為警查獲,並經本院裁處在案(本院109年度中秩字第14、15、103號),猶不思悔改,再度違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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