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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潘承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 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56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承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一氧化二氮氣體鋼瓶壹瓶、氣球叁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承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監理站第二辦公大樓旁)。
㈢行為:先將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一氧化二氮氣體(俗稱笑氣)自原裝置鋼瓶灌入氣球內,再以口吸食氣球內之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被送人潘承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家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浚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㈤現場照片3張。
㈥扣案之一氧化二氮氣體鋼瓶1 瓶、氣球3 個。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潘承澤僅因追求快感而吸食笑氣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生之危害、行為後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一氧化二氮氣體鋼瓶1瓶、氣球3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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