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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栢瑋
被移送人 吳冠毅
被移送人 劉耀彰
被移送人 林建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513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栢瑋、吳冠毅、劉耀彰意圖鬥毆而聚眾,吳冠毅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張栢瑋、劉耀彰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黑色橡膠棒壹支沒入。
林建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栢瑋、吳冠毅、劉耀彰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7日6時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緣被移送人張栢瑋、劉耀彰等人分別與其他友人(依卷證資料即本院卷第93頁照片所示,雙方應各有數人,惟在事發現場之其他人,移送機關並未調查)自上揭地點九樓之酒店消費結束下來時,被移送人張栢瑋、劉耀彰間因故而在上揭時、地起爭執並互嗆後,被移送人張栢瑋另以電話找被移送人吳冠毅前來忙,而移送機關受理報案指派員警到達事發現場時,見雙方仍互嗆叫囂衝突一觸即發,員警隨即上前制止隔開避免衝突擴大,過程中,雙方仍不斷嗆聲無視員警之勸阻,另被移送人劉耀彰之朋友即被移送人林建廷則在旁勸阻,此時,自行開車到場之被移送人吳冠毅即取出黑色橡膠棒欲上前參與,為在場之員警多人制止無效,經員警以使用辣椒水後始壓制被移送人吳冠毅之脫序行為等情,上情業據被移送人、吳冠毅、劉耀彰、林建廷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核與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3頁)及員警秘錄器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院卷第13頁)及錄影擷圖共10幀所示之畫面(本院卷第87頁至95頁)、照片3幀(本院卷81頁至85頁)、現場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7頁)等所呈現之事實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35頁至43頁),及扣案之黑色橡膠棒1支等可資佐證,堪認上情為真。
㈡雖被移送人張栢瑋、吳冠毅、劉耀彰等人於警詢時固否認有鬥毆之意圖,惟被移送人張栢瑋、吳冠毅、劉耀彰等人就上開衝突事件中,雖未涉嫌刑事法律,然被移送人張栢瑋、劉耀彰渠等在事發前、後之衝突過程中,及被移送人張栢瑋稱其被而打電話找被移送人吳冠毅前來助勢,且被移送人吳冠毅到場即持黑色橡膠棒作勢欲鬥毆事實,現場經員警以優勢警力隔離雙方始避免肢體衝突,足認被移送人張栢瑋、吳冠毅、劉耀彰等人已事先預見現場可能發生鬥毆衝突,卻仍一同於現場聚集,渠等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依法應予處罰。
三、至移送機關另以被移送人林建廷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而一併移送本院審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依被移送人林建廷、劉耀彰等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及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顯見被移送人林建廷於事發現場僅有勸阻之行為,其是否有參與鬥毆之意圖,及在場將事端擴大或邀眾前往,觀以全案之移送卷證,移送機關並未具體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被移送人林建廷確有移送書所移送之行為,則被移送人林建廷尚無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依上揭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扣案之黑色橡膠棒1支,為被移送人吳冠毅所持有,業據被移送人吳冠毅供述在卷,且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張栢瑋、吳冠毅、劉耀彰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另衡以被移送人吳冠毅到達事發現場後,不理會員警勸阻,仍持黑色橡膠棒逞凶鬥狠,漠視公權力,其所涉行為非輕,應予重懲外,爰就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第2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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