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9,中秩,141,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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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黃于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25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于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22日23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移送機關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被移送人向依法執行職務巡官徐偉修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制服脫下來、關你屁事)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于睿於警詢時之自白,此與移送機關巡官徐偉修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之事實、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影像擷圖、及譯文均相符。

㈡核被移送人黃于睿其上揭言語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惟被移送人黃于睿對於依法執勤之員警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復衡以被移送人係行為時情緒管理不當所致,且違序後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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