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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吳丙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32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丙丁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丙丁,約於民國109年6月6日後幾天之某日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其於網路FACEBOOK申設之臉書暱稱「吳昊」公開發表「各位看官頭腦好,請問:0000000張票÷1823投票所。
再÷8小時=64人,一小時內投完票,連續8小時投票沒間斷!請問大家有看到如此沒停過的人一位接一位的在投票嗎?………」(下稱系爭言論)訊息,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9年6月17日以中選法字第109355027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足以毀損中選會之威信,斲喪人民對中選會辦理選舉之信心,造成人心惶然不安,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復於109年7月28日以刑電偵三字第1093901606號移送機關而通知被移送人到案通知被移送人到案後調查後,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網路FACEBOOK即臉書申設暱稱「吳昊」之名義發布系爭言論,並有該網頁擷圖在卷可憑,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因其在電視上看到電視報導高雄有下雨,又說投票率很高,之後在朋友之臉書動態上看到系爭言論,其歲數年紀大了,腦筋也不太好就信以為真而轉貼等語。
觀以系爭言論之內容係針對投票人數是否確實而表達疑義,尚難認係故意將「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而為散佈之行為;
又目前媒體報導迅速,投票所及投票、開票過程,媒體均能立即報導,且投票後之開票情形亦屬公開透明迅速,投票人數是否顯然不合理可輕易查核,系爭言論內容及評論,尚不足以引起閱覽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此外,中選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本件移送機關除上揭網頁擷圖外,就系爭言論有何造成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之情形,則均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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