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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賴柏均
被移送人 陳宗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82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均、陳宗庭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柏均、陳宗庭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5日6時2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賴柏均與證人王雪芳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雙方有感情糾葛而相約在上揭時、地見面,在談論過程中,被移送人賴柏均有推擠而碰觸到證人王雪芳,與證人王雪芳同行之之被移送人陳宗庭見狀,趨前與被移送人賴柏均發生口角,進而引發拉扯及肢體衝突等行為,此業據被移送人賴柏均、陳宗庭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及相互指認在卷,並核與證人王雪芳、及現場目擊證人梁敏惠、呂家明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被移送人賴柏均、陳宗庭互相指認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賴柏均、陳宗庭等二人於上揭時、地之行為,為互相鬥毆之態樣,雖渠等行為後均受有傷害,惟渠等就上開行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賴柏均、陳宗庭等二人在公共場所之行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賴柏均、陳宗庭等二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復衡以渠等之經濟狀況、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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