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45號
移送 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
楊宥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79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泓志、楊宥全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泓志、楊宥全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4日10時23分。
㈡地點:臺中市東區振興路412巷與振興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泓志、楊宥全等二人間有金錢借貸糾紛,於上揭時、地,雙方相遇時,楊宥全問林泓志何時還錢,談論過程中引發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林泓志(本院卷第13頁第6行)、楊宥全(本院卷第17頁第6行)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另有現場目擊證人楊富元(本院卷第20頁第10、20行)於警詢之證詞為佐。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到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9頁)、被移送人林泓志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23頁)、現場照片6幀(本院卷第25至31頁)等附卷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林泓志、楊宥全等二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後,雖均受有傷害,惟渠等就上開行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惟被移送人林泓志、楊宥全等二人於公共場所之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泓志、楊宥全等二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重、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以二人之年齡分別為20歲、34歲;
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免持、小康之狀況,及違序後均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