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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江萬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362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萬仁加暴行於人,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4日凌晨0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㈢行為:加暴行於被害人尤偉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江萬仁與其配偶即證人李念茹、被害人尤偉華(李念茹之表哥)等人於上揭時、地,吃飯時,因尤偉華酒後情緒不穩定有拍桌狀況,被移送人江萬仁擔心尤偉華做出脫序行為,於勸阻時才將尤偉華壓制在地上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江萬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核與被害人尤偉華於警詢時亦證稱其酒後情緒不穩定,其妹夫即被移送人江萬仁怕其做出脫序行為才將其壓制在地上,其並遭到毆打等語,及證人李念茹於警詢時證稱其表哥即尤偉華飲酒過量,情緒不穩定,其配偶即被移送人江萬仁為了怕尤偉華做出脫序舉動,才將尤偉華壓制在地上等語均相符。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此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110報案紀錄單1份、現場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2幀等附卷可稽,核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被移送人江萬仁於上揭時、地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又被害人尤偉華於警詢時陳明不向被移送人江萬仁提出刑事告訴,致本件未能追究被移送人江萬仁之刑責,惟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江萬仁,仍可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害人尤偉華係酒後情緒不穩,同行之被移送人江萬仁係擔心尤偉華做出脫序舉動始出手制止,衡以被移送人江萬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尤偉華酒後情緒不穩)、目的(擔心尤偉華做出脫序舉動)、手段(出手壓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及被查獲後被移送人江萬仁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被移送人江萬仁前揭行為係為避免被害人尤偉華酒後失序央及他人,況被害人尤偉華警詢時坦承因其酒後情緒不穩所挑起之事端,且不願追究被移送人江萬仁之行為,顯見被移送人江萬仁並無加暴行於人之意圖,其上開違序之情節固屬不法,然尚可憫恕,應免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第2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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