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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秋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01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芬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秋芬因與被害人卓怡玟間有金錢借貸糾紛,遂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19時38分、6 月11日13時17分、6 月16日13時4 分、6 月19日15時54分、6 月20日11時9 分及同日11時22分、6 月24日17時58分許,持債權文件前往被害人卓怡玟所經營位在臺中西屯區上安路48號美睫店,敲門要求被害人卓怡玟還錢,經被害人卓怡玟報案指稱被移送人陳秋芬上開行為係藉端滋擾,而為移送機關查獲,並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移送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秋芬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卓怡玟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照片為其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陳秋芬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確有持法院之民事裁定前往上揭地點向被害人卓怡玟要求還錢,惟否認有以咆哮方式干擾店家做生意等語;
被害人卓怡玟於警詢時則陳稱伊配偶江志奇對被移送人陳秋芬有債務,伊為配偶江志奇之債務擔保人,被移送人陳秋芬找不到其配偶江志奇,就來找伊要求還錢等語。
足見被移送人陳秋芬對被害人卓怡玟確有債權;
復參以被害人卓怡玟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移送人陳秋芬於上揭時間僅持債權文件面向被害人卓怡玟之店門口,未見被移送人陳秋芬要求還錢之過程有何越矩之行為;
況被害人卓怡玟及其配偶江志奇對被移送人陳秋芬既有債務未清償,理應積極面對,與被移送人陳秋芬協商如何解決,而非避不見面,被移送人陳秋芬為敦促被害人卓怡玟處理債務而持債權文件前往上揭地點,其動機自係有法律上之正當性,難認有何藉端滋擾之情事,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藉端滋擾」要件不合。
是被移送人陳秋芬所為尚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不應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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