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9,中秩,157,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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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翁靖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370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翁靖傑,於民國109年7月2日2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通豪易購社區管理室前,因與社區管理人員發生口角糾紛,隨後出示明顯為槍械之物品,經民眾報案,為移送機關調查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被移送人翁靖傑持有空氣槍之行為,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空氣槍1把,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4章,類型繁多、鉅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維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可見本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亦明揭此基本原則。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本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無非係以上揭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及扣有被移送人所有之空氣槍1把等物,為其論據。

經查,依移送卷內所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呈現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社區管理室外先與夜班管理人員發生口角爭執,遂至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取出空氣槍置於其褲檔後,水折返及進入社區大門,隨即從其褲檔取出該把空氣槍指對管理人員數秒後,再將該把空氣槍收回放進其褲檔而離去等情(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69頁),上情固可認定被移送人有攜帶該把空氣槍之行為,惟證人A1(真實姓名彌封於卷)於警詢時證稱:被移移送人常到社區管理室無理取鬧,當日與管理人員發生衝突後,被移送人就回其車上取出1把黑色手槍與管理人員理論,雖有人報案,然該管理人員因怕遭被移送人報復而不敢前來製作筆錄,我們社區的經理及早晚班的管理員都怕遭被移送人報復,也都準備辭職,因為這問題很嚴重,伊才會來制作筆錄,希望被移送人能趕快被繩之以法,不然這社區民眾都會遭被移送人的危害,伊也準備要離開這裡了(見本院卷第33、35)等語。

另觀以卷附槍枝相片(本院卷第29頁)所示,該槍枝外型酷似真槍,恐非未受槍枝專業訓練之一般民眾得以立即辨識真偽,復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使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受到侵犯,難謂純屬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核被移送人所為,已涉嫌刑事法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警察機關依刑事法律為調查,再將調查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之規定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爰此,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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