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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422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豪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家豪,於民國109年6月25日20時59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向移送機關報案指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3有電線走火,為移送機關及消防機關各指派人員到場後,現場並無火警情事,上情經移送機關調查後,認被移送人林家豪與關係人張瀚之間有糾紛而挾怨報復,被移送人林家豪才謊報關係人張瀚之住處火警,則被移送人林家豪上開行為有違反消防法第36條之規定,移送機關於109年7月31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臺中市消防局查處,臺中市消防局復於109年8月17日以中市消指字第1090041758號函覆移送機關所移送之調查資料無直接之證據,及建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查處而退還移送卷宗,移送機關再依臺中市消防局上開函文所示,再將被移送人林家豪上開行為,以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護法行為成立及行為終了之日為109年6月25日20時59分10秒許(參本院卷之報案紀單所載之受理報案時間),被移送人所涉之行為,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09年8月24日前移送至本院裁處,惟移送機關遲至109年9月8日始將移送書送達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斯時距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二個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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