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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蘇鴻鳴
被移送人 楊建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321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鴻鳴、楊建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鴻鳴、楊建華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31日17時1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街0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蘇鴻鳴、楊建華等二人,於上揭時、地,因故起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蘇鴻鳴、楊建華等二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
顯見被移送人蘇鴻鳴、楊建華等二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就本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查本件被移送人蘇鴻鳴、楊建華等二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後,雖均受有傷害,然渠二人於警詢時均陳明就上開行為互不提出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蘇鴻鳴、楊建華等二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蘇鴻鳴、楊建華等二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復衡以渠等之經濟狀況、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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