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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秀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210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甲○○因懷疑鄰居陳瑞汝檢舉環保噪音,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凌晨1時6分許,對陳瑞汝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移送書誤載為被移送人之住所地址,更予更正)以徒手敲大門、長壓門鈴、及大聲呼喊陳瑞汝之姓名及地址等行為,移送機關受理陳瑞汝報案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後而查獲上情,爰依調查之事證,認被移送人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社會秩序維護法實有「輕刑法」之性質,各種處罰對人民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均足以構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性質上與刑罰相似,僅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對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較輕,是刑法第1條規定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亦有相同之規定,即為本條規範意旨之「處罰法定主義」。
由前開規定之原則衍生,在解釋本法相關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時,應謹守「處罰法定主義」之要求,不得超越法律規定文義解釋之可能範圍,任意予以類推適用,否則即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虞,合先敘明。
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
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一事二罰」,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
是以,倘被移送人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於上揭時、地之行為,被害人陳瑞汝業已就同一事由向被移送人甲○○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譽罪告訴,移送機關已將被移送人甲○○上揭行為,另案於109年9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162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甲○○之行為,尚無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逕為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
準此,本件移送機關之移送,於法尚有未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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