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張碧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401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碧栱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碧栱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在其臺中巿西屯區大有東街33之1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特定好友散布「蔡易餘的配偶是楊蕙如」、及「蔡易餘遭串改之維基百科配偶欄位」圖片等貼文(下稱系爭言論),經移送機關查獲,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本款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客觀上杜撰、虛構、編造不實之事實,以謠言呈現,且散佈於眾,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影響公共安寧,行為人主觀上亦明知為不實之事散發傳佈於公眾。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系爭言論為其所張貼,惟被移送人稱:系爭言論是轉貼而來,伊並不識其真偽。
而媒體報導楊蕙茹做了不正當的事,伊認為立法委員的太太做這種事不應該等語。
經查:①被移送人係看到他人轉傳維基百科記載關於立法委員蔡易餘其配偶為楊蕙如之圖片,始轉貼系爭言論,顯見立法委員蔡易餘其維基百科之配偶欄遭人竄改為楊蕙茹之言論,並非被移送人所捏造。
②此外,移送機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之系爭言論之擷圖之來源及內容,並未有日期及被移送人所發送之對象可供參考,無從認定該謠言之內容,是否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依前揭法條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惟身處網路時代,網路傳播媒體多,資訊傳播的速度加快,傳播範圍,更因網路而無遠弗屆。
故身處網路時代的公民,資訊接收後,欲再傳佈,對於意見表達或評論的基礎事實,仍須盡一定之查證義務,以盡公民之社會責任。
蓋輕信不實之言論,率然「轉述」予第三人,除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含團體)之名譽,亦可能引起不必要的恐慌與紛爭。
在網路資訊爆炸之現今,人人均可藉由LINE、臉書等社群媒體,隨意轉傳或轉載資訊。
而網路上不實或扭曲之資訊,殺傷力是立即的,但事後要「澄清」真實或恢復名譽,卻有一定的難度。
此時,更需要人人把關,過慮不實資訊,用一點心力,做一定篩選,讓大眾對公共議題保有正確之訊息,方有利於監督政府,及法制教育之宣導,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