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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佻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444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佻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柒條及內含強力膠之之塑膠袋壹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佻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28日11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北路春社公園。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佻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強力膠7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等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7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均為被移送人林佻君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佻君其吸食強力膠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及被移送人林佻君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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