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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廖以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764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以正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以正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22時2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里○○路00號6 樓之3 住處內,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以其使用臉書帳號「藍天沙」,在「2020罷免蔡英文聯盟」臉書社團網頁中,發表「這是小英政府,開部會級會議,中午吃的便當,山珍海味,剛才上網查詢一下,這是台北市○○路0 段00號的山海樓手工台菜餐廳的山海珍寶盒三層便當,1 份有17樣菜色,可供4-6 人吃,一份訂價8800,特價6980,即一人吃得花費1745,此超豪華餐廳為米其林一星,蔡政府花錢不手軟,以前連戰時代開會吃便當一個便當500,被罵得臭頭,不知民間疾苦,那蔡政府呢?」之言論及3張照片(以下合稱系爭言論),散布不實言論,影響公共之安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二隊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上情,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轉移送機關後,移送機關再將上情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播於公眾之意,是該款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該款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網路FACEBOOK即臉書申設暱稱「藍天沙」之名義發布系爭言論,並有該網頁擷圖在卷可憑,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因在網路上看到系爭言論及照片中的便當豪華,便轉傳給大家欣賞一下,其看到網路上有很多人轉傳,也就順手跟著轉傳,至其來源已記不起來了,並無惡意等語。
觀以系爭言論之文字及照片內容,係針對政府部長級之會議便當之評論,雖易使人對政府部長級會議便當文產生負面觀感,然被移送人於網路發現系爭言論時,未經查證判斷即隨意轉貼,固屬不當,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於轉貼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被移送人轉貼之系爭言論,並非涉及恐怖或攻擊,核其內容實無足使聽聞者因而產生畏懼或恐慌,致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
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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