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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崴銓
邱俊維
王渝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0月5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35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崴銓、邱俊維、王渝鋒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崴銓、邱俊維、王渝鋒等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1日凌晨2時18分許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㈢行為:藉債務糾紛之事端,朝被害人楊文雄居所外以撒冥紙、太白粉及以滅火器噴撒方式,而滋擾該住戶。
二、查被移送人張崴銓以被害人楊文雄、楊啟玄父子間有對其積欠債務,多次連繫均未出面處理,為要求出面處理,遂在上揭時、地,與朋友即被移送人邱俊維、王渝鋒等三人,以撒冥紙、太白粉、滅火器朝被害人楊文雄住所外噴撒而滋擾住戶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張崴銓、邱俊維、王渝鋒等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機通訊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張崴銓、邱俊維、王渝鋒等三人,確有藉債務糾紛之事端而滋擾住戶之行為。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崴銓、邱俊維、王渝鋒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及其精神狀況、年齡、教育程度,與手段、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衡以被移送人張崴銓、邱俊維、王渝鋒等三人上開之行為業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被移送人張崴銓、邱俊維、王渝鋒等三人受通知到案後尚能坦承前開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共犯之處罰)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
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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