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9,中秩,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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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號
移送 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526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靖旻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靖旻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4時46分許,在其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2樓住處以其於網路FACEBOOK申設之臉書暱稱「許靖旻」公開發表「共產黨透過地下賭盤,以賭博之名行買票之實,利用選舉賭盤來操作本次總統選舉」(下稱系爭言論)之不實選舉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分享3693次,並有736則留言,致大眾信以為真,影響公共安寧秩序,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後調查後,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網路FACEBOOK即臉書申設暱稱「許靖旻」之名義發布系爭言論,並有該網頁擷圖在卷可憑,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言論為其閱覽自由時報之網路報導文章、及其他相關網路資料後之心得,出處並非無據,張貼系爭言論之目的只是想提醒大家小心賭盤影響選舉結果等語,並提出相關網路之報導資料(本院卷第35頁至59頁)以證明系爭貼文來源之憑據,觀以系爭言論之內容,主要係針對第15屆中華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內容所述境外勢力是否企圖影響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固難以查證,且亦容易使人對境外勢力產生負面觀感,然此部分尚屬可受公評之事,況被移送人係閱覽相關媒體文章後之心得分享,系爭言論尚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再者,本件移送機關除上揭網頁擷圖外,就系爭言論有何造成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之情形,則均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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