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9,中秩,2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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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余瑩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467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瑩瑩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瑩瑩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4時5分許,在其臺中市南區居所以其於網路FACEBOOK申設之臉書暱稱「Lilith Yu」,並在臉書公開社團「政府不攻讓你知道的事」社團中張貼「請問民進黨,到底養呅子重要還是養孩子重要」言論,並於該言論下方留言處留言「不只送那些給日好嗎,還送了很多角湯,讓漁民不能去捕魚呢!遇到日本,什麼喪權辱國的事都嘛幹」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發現並函外交部查證系爭言論後,再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調查,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於108年12月23日以北市警刑科字第1083063772號函移送機關,再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網路FACEBOOK暱稱「Lilith Yu」為其所申設,系爭言論為其張貼,惟被移送人稱:伊在電視及報載媒體上看到漁民到有爭議的公海捕魚被噴水,然後我們政府竟然不跟日本政府交涉,直接跟自己漁民說不要去爭議海域捕魚,才要這樣留言來陳述事實,伊站在客觀公正立場想講句公道話等語,並提出相關媒體報導為證。

核被移送人係針對媒體報載標題「漁權談判前台船被日噴水;

漁民怒:破壞雙方信任」之新聞報導發表之個人言論,系爭言論僅被移送人單純之評論政府未保護漁權之時事評論,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又本件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所查獲,移送卷除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及系爭言論之網路擷圖,關於系爭貼文之內容,有何造成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之情形,則未見移送機關具體舉證。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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