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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豫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63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豫仁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豫仁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8 時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 前與李睿黌互相鬥毆,為移送機關員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劉豫仁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移送機關之移送書所載,被移送人劉豫仁違反社會秩序護法之行為日為109 年9 月14日,依上開規定,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09 年11月13日前將本件移送至本院裁處,惟移送機關遲至109 年11月23日始將移送書送達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可稽,距被移送人劉豫仁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二個月,移送機關所為之移送自非合法。
是本院尚難對被移送人劉豫仁逕予裁處,爰為被移送人劉豫仁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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