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9,中秩,240,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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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劉裕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51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裕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裕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7日6時3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勝美境上社區管理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推打及丟擲物品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俞志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證屬實:㈠被移送人劉裕昌於上揭時間與親友要返回住處,在經過社區管理室時,因不滿保全即被害人俞志賢要求量測體溫,一時情緒爆發而持管理室之薄冊朝被害人俞志賢丟擲及以手推被害人俞志賢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劉裕昌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俞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

㈡上情經警受理民眾報案而查獲,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0幀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劉裕昌確有以徒手推打及丟擲物品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俞志賢。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劉裕昌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復衡以被移送人劉裕昌於違序後坦承上情,及被害人俞志賢未受有傷害且不願追究被移送人劉裕昌其他之刑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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