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4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邦瑋
被移送人 余文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54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邦瑋、余文發等二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互相鬥毆等情,詢據被移送人陳邦瑋、余文發均坦承上情及表示不提傷害告訴,因認被移送人陳邦瑋、余文發等二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法本法第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二者尚無重疊之處,故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此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語,即揭示此一法治國基本原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邦瑋、余文發等二人,在上揭時、地,有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固據移送機關提出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及被移送人陳邦瑋、余文發其二人受傷照片共6幀(本院卷第51、53頁)等為證,堪認上情為真,雖被移送人陳邦瑋、余文發等二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後均受有傷害,然被移送人陳邦瑋於警詢時陳明:「現在我暫不提出告訴,等我明天就醫開立驗傷單後,再來所提出告訴,警方告知六個月都可以提出告訴」(本院卷第15頁第11行)等語,另被移送人余文發於警詢時陳明:「現在我暫不提出告訴,警方告知六個月都可以提出告訴」(本院卷第19頁第11行)等語,足認被移送人陳邦瑋、余文發等二人之行為,顯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疇,況被移送人陳邦瑋、余文發等二人於警詢時乃陳明「暫不提告訴」,並未放棄刑事告訴權,移送書及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所稱本件被移送人不提傷害告訴,容有誤會,再者,查獲員警已告知本件被移送人陳邦瑋、余文發等二人,於事發後六個月都可以提出告訴,本件未逾刑事告訴期間,復依被移送人陳邦瑋、余文發等二人上開警詢筆錄所稱係製作警詢筆錄當下暫不提出告訴,則本件尚有追究刑責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移送機關之移送,於法尚有未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