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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5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秋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612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芬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秋芬因與被害人卓怡玟間有金錢借貸糾紛,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2時14、25分及同日17時1分許,持債權憑證前往被害人卓怡玟所經營位在臺中西屯區上安路48號美睫店要求還錢,為被害人卓怡玟蒐證並委託其配偶江志奇向移送機關舉發並指控被移送人陳秋芬上開行為係藉端滋擾,經移送機關受理調查後,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移送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秋芬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卓怡玟委託其配偶江志奇之報案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等為其論據。
經查:㈠被移送人陳秋芬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上揭時間,確有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869號、109年司執字37551號債權憑證前往上揭地點,其係以正常語調要求江志奇及卓怡玟還錢,並無在店外叫囂而干擾店家做生意等語,另關係人江志奇於警詢時固指述其與配偶卓怡玟有積欠被移送人債務,因被移送人走法律途徑後就沒有還,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法院文書誰店外叫囂並大喊「請你們還錢,不要再躲了請還錢」、「趕快還錢」,其配偶卓怡玟請被移送人離開,被移送人又不斷的重複還錢的話,該行為已滋擾其營運等語。
㈡依江志奇所述,顯見江志奇及卓怡玟確有積欠被移送人債務故意未清償,被移送人亦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向江志奇及卓怡玟執行而無結果,觀以江志奇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僅持債權文件面向卓怡玟之店門玻璃門口,被移送人要求還錢之過程平和為容許之合理範圍,尚未發現有越矩或滋擾之行為。
㈢本件江志奇及卓怡玟積欠被移送人債務,雖被移送人依民事法律強制執行程序對江志奇及卓怡玟之財產執行無結果,然江志奇及卓怡玟對被移送人之債務確屬存在,江志奇及卓怡玟開店營業既有一定之收入,自應與被移送人協商如何解決,被移送人為尋求卓怡玟、江志奇出面協商處理債務至該處所,亦難係出於滋擾場所之本意,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與法律規定之「藉端滋擾」要件不合,自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被移送人之行為自應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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