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09,中秩,47,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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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江東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083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東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1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大和屋餐廳停車場。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江東錕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及另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等可資佐證。

三、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吸食強力膠而有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兼衡被移送人本次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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